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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 隐患判定标准》

Time:2022-12-23浏览次数:521

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

一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

(一)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,或者与设计不

一致;

2.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,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

置安全出口;

3.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,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

子间;

4.主要生产中段(水平)、单个采区、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

口少于2个,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;

5.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、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

用,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。

(二)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、材料或者工艺。

(三)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,或者同一矿权

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。

(四)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保存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》(GB16423—2020)第

4.1.10条规定的图纸,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、基建矿山每1个

月未更新上述图纸;


2.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、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

实际不符;

3.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;

4.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;

5.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、处理方式、现状,以及地表塌陷

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。

(五)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;

2.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,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;

3.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。

(六)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,

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。

(七)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,或者工作水泵、备用水泵的额定排

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;

2.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,或者排水管路

与水泵未有效连接;

3.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

水门,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7米以上;

4.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。

(八)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,且未按

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。

(九)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,存在下列情形之

一的:


1.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;

2.未设置防治水机构,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;

3.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,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。

(十)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;

2.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

按设计设置。

(十一)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,存在下

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,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

安全技术措施;

2.未超前探放水,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、深度低于设计要求,

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。

(十二)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

游发生洪水期间,未实施停产撤人。

(十三)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,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,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;

2.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;

3.发现自然发火预兆,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

(十四)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

时,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(岩)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。

(十五)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,未按设计采取有效

安全措施的:

1.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;


2.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、滚石、泥石流等地质

灾害影响。

(十六)保安矿(岩)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按设计留设矿(岩)柱;

2.未按设计回采矿柱;

3.擅自开采、损毁矿(岩)柱。

(十七)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

处理。

(十八)工程地质类型复杂、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

情形之一的:

1.未设置专门机构、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;

2.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;

3.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,未立即停止作业、撤出人员

(十九)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。

(二十)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,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

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在正常生产情况下,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;

2.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,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

业主要负责人报告,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;

3.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,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

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;

4.作业工作面风速、风量、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

准要求;

5.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,未按国家标准规定


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;

6.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,或者反风

试验周期超过1年。

(二十一)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

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,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。

(二十二)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,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提升机、防坠器、钢丝绳、连接装置、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

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,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;

2.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

提升机未实现联锁;

3.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、楔形罐道、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,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

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;

4.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、

阻车器、挡车栏,或者连接链、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;

5.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。

(二十三)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;

2.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;

3.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,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

统、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;

4.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。

(二十四)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,或者双重电源中的

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。


(二十五)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~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

直接接地。

(二十六)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,井巷工

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,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。

(二十七)新建、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:

1.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,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

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;

2.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,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。

(二十八)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,有下

行为之一的:

1.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,或者承

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;

2.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、专业技术人员、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、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

单位正式职工。

(二十九)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

或者安全措施。

(三十)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%及

以上,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%及以上。

(三十一)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、人员定位系统、通信联络系统,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,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,或者关闭、破坏该系统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

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。

(三十二)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、总工程师以


及分管安全、生产、机电的副矿长,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、地质、测

量、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。

二、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

(一)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,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,或者未按

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。

(二)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、材料或者工艺

(三)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。

(四)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,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

度超过设计高度。

(五)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(岩)柱或者挂帮矿体。

(六)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、排土场边

坡进行稳定性分析。

(七)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;

2.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

系统;

3.关闭、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、篡改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
信息。

(八)边坡出现滑移现象,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;

2.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(凸起)现象,后缘的裂缝急剧

扩展;

3.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

速变化的趋势。


(九)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%以上。

(十)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、排洪设施。(十一)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在平均坡度大于1: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,未按设计采取安

全措施;

2.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,未按设

计采取安全措施;

3.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、排水设施。

(十二)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。

(十三)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。

三、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

(一)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、挖掘、爆破等

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。

(二)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、流土变形等现象;

2.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、坍塌、滑动迹象;

3.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,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

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。

(三)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

坡比。

(四)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,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

存尾矿。

(五)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。

(六)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,未按《尾矿库安全规程》


(GB394962020)第6.1.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

复核。

(七)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。

(八)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,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,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

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。

(九)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排水井、排水斜槽、排水管、排水隧洞、拱板、盖板等排洪建

构筑物混凝土厚度、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;

2.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、排水井有所倾斜,排水能力

有所降低,达不到设计要求;

3.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,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。

(十)设计以外的尾矿、废料或者废水进库。

(十一)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,未按设计进行

排放。

(十二)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。

(十三)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;

2.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;

3.关闭、破坏安全监测系统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

据、信息。

(十四)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,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

置可靠的防范措施;


 

2.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;

3.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;

4.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。

(十五)经验算,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

定值的0.98倍。

(十六)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“头顶库”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、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,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

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。

(十七)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
1.未经批准擅自回采;

2.回采方式、顺序、单层开采高度、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

要求;

3.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。

(十八)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

所,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。

(十九)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、专业技

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。

(信息公开形式:主动公开)

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2022年7月13日印发

承办单位:非煤监察司经办人:杨凌云电话:64463864共印80份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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